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经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建议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电话:12329、37356866、38169819)。
特此通知。
附件: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6年8月1日
附件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50号令,下称《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川建发〔2007〕72号)等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及封存和转移、对账、查询、计息等缴存管理工作。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眉山市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在城镇有稳定工作的进城务工人员、就(创)业大学生,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人员、西部志愿者、社区工作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劳务外包人员)可纳入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三)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前条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由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决策职责: (一)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 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五) 按照有关规定, 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 (六) 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七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 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 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或委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 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 审核单位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 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 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 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一) 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 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等手续; (三) 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 (四) 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咨询、投诉事宜; (五) 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凡属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单位均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到管理中心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每个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的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办公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及单位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其缴存比例。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记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缴存人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政府劳动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超过缴存人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未经管委会批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确定的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缴存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并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缓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立即补缴。申请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单位因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到原缴存比例。 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 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 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 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采取银行转账、委托收款、网上支付等方式缴存;农村居民按照《眉山市住房公积金引导鼓励农村居民进城购房落户的实施细则》的要求缴存。
第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 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1999年4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额可根据当地以前年度缴存情况酌定; (二) 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三) 新增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的; (四)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缴的; (五) 缓缴、漏缴的; (六) 驻外使领馆、港澳机构工作人员等因公外派人员,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工作期间,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暂时封存,回国工作后由原单位按其在国(境)外工作时间和国内本人工资标准计算补缴。其配偶随任驻外前为在职职工的,参照因公外派人员办理; (七) 其他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四章 账户封存及转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 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三) 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 职工调入、调出本单位的; (二) 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 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条 单位或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有义务提供查询和对账服务。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 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 年度终结,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三) 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国务院《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追回已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执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 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的; (二) 未在管委会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的; (三) 未建立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的; (四) 未按规定为缴存人计息的; (五) 未为单位和缴存人建立相应查询核对制度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